滁州市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根据审议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了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修改稿)。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界人士的意见建议。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5年10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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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19日
附件:
滁州市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提升耕地质量,保障粮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高标准农田,是指田块平整、集中连片、设施完善、节水高效、农电配套、宜机作业、土壤肥沃、生态友好、抗灾能力强,与现代农业生产和经营方式相适应的旱涝保收、稳产高产的耕地。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高标准农田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高标准农田规划建设、资金保障、运营管护和监督评价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高标准农田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标准农田建设、验收,加强高标准农田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应用,以及运营管护指导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水行政、民政、生态环境、林业、交通运输、审计、文化和旅游、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等有关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高标准农田建设资金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整改项目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问题,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法律责任。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在具备水利灌溉条件以及粮食产量高和增产潜力大的地区规划建设高标准农田,逐步把具备条件的耕地,特别是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
非永久基本农田建成高标准农田的,依法严格限制改变用途。
禁止在25度以上坡耕地、严格管控类耕地、生态保护红线(与保护对象共生的连片耕地除外)、退耕还林还草还湖区域等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等部门,依据省、市级高标准农田建设方案,遵循国土空间规划,衔接耕地保护、生态保护、水利资源利用等有关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高标准农田建设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并对初步设计的可行性、合法性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评审、公示和批复。
初步设计以提升粮食产能为首要目标,结合地形地貌、水资源和土地利用条件等因素,统筹开展田、土、水、路、林、电、技、管综合治理。
强化大中型灌区骨干工程和田间渠系的有效衔接,确保项目区灌溉和排涝。应当在规划建设区内按照农业生产用水需求,合理配套塘堰、小型泵站、蓄水池等田间灌溉与排水工程。适应现代农业发展需要,通过合理安排或预留等措施依法保障设施农业用地。
编制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应当征求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代表意见,并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进行公示。
第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全面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和项目公示制。
鼓励具备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主申报承担高标准农田项目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按照投资比例和建设标准给予财政补贴。
实施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复的初步设计组织施工,确需调整或终止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审批。
第九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新建项目优先开展田块整治、田间灌排体系、田间道路和电力设施配套等基础建设,提高农田保水保土保肥能力、抵御旱涝灾害能力、机械化耕作便捷水平;改造提升项目优先补齐田间设施短板弱项。通过客土填充、表土剥离回填等措施平整土地,合理调整农田地表坡降,改善农田耕作层。注重加强土壤改良培肥。提高耕地地力措施,可以单独招标。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工程质量监管,会同政府相关部门追究工程质量责任单位法律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建设项目所在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代表等共同开展项目建设监管。
第十一条 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按照县级初验、市级验收程序,严格验收环节质量控制。竣工验收应当以符合项目设计要求、有效提升旱涝保收能力和粮食产能以及试用结果、群众满意度为依据。
验收合格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项目建档立册、上图入库,在项目区设立竣工验收项目公示标牌。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项目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移交财政资金投入建设形成的资产。土地所有者严格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高标准农田运营管护内容和标准;乡镇人民政府和涉农街道办事处做好高标准农田运营维护监督;村级组织具体负责高标准农田的日常运营维护,鼓励制定日常运营维护方案并建立维护档案。
定期组织开展公共设施检查和维护,相关行业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灌溉排水、输配电等工程设施运营管护的监管和指导。
支持高标准农田经营主体通过自主投工筹资、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使用率高的小型农田水利设施日常运营管护。
加强对运营管护人员的技术指导、培训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高标准农田建设和管护财政投入机制,合理确定高标准农田建设亩均投资和管护经费补助标准,支持有条件的地方适度提高亩均投资标准。鼓励创新投资模式,引导社会资本投入。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节约集约利用耕地,保障高标准农田项目区域必要的水、路、电等配套设施用地。因建设配套设施需少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当依法调整补划。
第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及时将符合条件的高标准农田划为永久基本农田。
对不符合高标准农田建设条件的永久基本农田,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优化调整。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主管部门,深化农村土地“三权分置”改革,依法推进农田承包经营权适度规模流转,发展现代农业,实现高标准农田高效利用。
第十八条 高标准农田主要用于粮食和油料、棉花、蔬菜等重要农产品生产,高标准农田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闲置、荒芜耕地;
(二)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侵占、损毁道路、水利、电力、监测等设施设备;
(七)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开展高标准农田建设从业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记录并公开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测绘、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评估评审、质量检测等从业单位和人员的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信息,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将失信记录纳入信用评价管理体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履行公职的人员,在高标准农田建设、保护利用和监管等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