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公告
《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已于6月11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初次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切实提高立法质量,使法规更加切合我市实际,现将《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如有修改意见或者建议,请于7月6日前反馈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电话:0550-3026102;电子邮件:czfgw79@163.com)。
滁州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2020年6月16日
滁州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加强烟花爆竹燃放管理工作,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及其安全管理活动。
第三条 (政府职责)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辖区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履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职责,并将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纳入文明创建和平安建设考评,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奖励。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要求,做好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第四条 (部门职责)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依法查处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联防联控长效工作机制。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销售烟花爆竹行为。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影响市容环境卫生行为。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督促建设工程施工等单位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服务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引导婚丧嫁娶等活动遵守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规定。
生态环境、市场监管、交通运输、教育体育、气象、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单位职责)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劝阻不成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六条 (禁限区域)市本级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为:“东至马滁扬高速,南至京沪高铁,西至琅琊山风景区、西涧湖水库,北至铜陵路”。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需要,可适时调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结合本地实际和管理需要,合理划定禁止或者限制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禁放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的下列地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及其周边安全范围内;
(四)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
(六)山林、草地等重点防火区;
(七)监狱、看守所、拘留所等监管场所及其周边;
(八)商场、集贸市场、公共文化活动场所;
(九)其他应当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其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识,并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禁燃行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外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安全燃放,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人员、车辆、建筑物、构筑物投射、抛掷;
(二)在人员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房屋室内及其公共走廊、楼梯、屋顶、阳台、窗口燃放烟花爆竹;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应急措施)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应急需要,在禁止燃放区域外发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通告。
第十条 (志愿活动)鼓励相关组织和志愿者参与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宣传引导)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宣传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宣传工作。
家庭、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燃放烟花爆竹管理的教育。
第十二条 (举报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有权向公安机关举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登记、处理、反馈,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经查证属实的,给予举报人奖励,奖励办法由公安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法律责任一)物业服务企业、宾馆、酒店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服务区域内违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未履行劝阻或报告义务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法律责任二)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法律责任三)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特别规定)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 (参照执行)施放电子礼炮等烟花爆竹替代物品,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法律指引)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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