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已于2019年4月26日经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为进一步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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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滁州市城镇市绿化条例》(草案修改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发展,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动生态文明建设,增进人民身心健康,建设绿色生态宜居的美好新滁州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滁州本市城市规划区、各县级市城市规划区和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规划区内的行政区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镇市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政府主导、公众参与、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生态与自然生态景观与乡土植物应用相协调,突出本地风貌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和历史文化亭城特色。
第四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城镇绿化工作的领导,将其城市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制定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绿化目标,实行绿化目标责任制,将城镇市绿化建设和养护经费列入本各级财政预算,促进城镇绿化各项指标协调增长,保障绿化均衡发展推进绿化事业与城市同步发展。
第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负责全市城市镇绿化的工作,其所属的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具体绿化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开发园区、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城市绿化有关相关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镇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有关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城乡规划建设、国土房产、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财政、林业、水利、环保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文物、公安、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管理相有关工作。
第六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第七条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市、县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形式,按照规划参与城市镇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并通过协议约定方式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镇绿化志愿服务工作,引导市民参与城市镇绿化保护活动工作。
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绿地、树木花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投资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通过协议约定方式获取天然孳息等经济收益。
第八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享受良好城市绿化环境的权利,有保护绿化及其设施的义务,。对损害城市绿化和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依法劝阻、投诉和举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期限,并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城镇市绿化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由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第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镇市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山体、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址等人文和自然资源,结合园林城市、亭城建设和琅琊山旅游开发,合理配置各类绿地。
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召开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和公众以及专家学者的意见,并将规划草案予以公示。
第十条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和实施城市绿化建设方案,定期组织检查,督促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落实,并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第十条 市、县级城乡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镇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各类绿地建设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因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绿地建设控制线的,调整绿地建设控制线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因城市规划调整或者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利益确需调整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原批准机关审批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调整绿地建设控制线的,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而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就近补足同等级、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十二条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的规划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绿化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二)绿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人均公园绿地面积不低于十五平方米。
第十三条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项目配套规划的绿化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应当按照规划安排绿化用地。建设项目绿地率应达到下列标准: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二)城镇市园林景观道路不低于百分之四十;道路红线宽度超过大于五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三十;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以上、至五十米以下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不满小于四十米的,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道路两侧绿化控制宽度,道路红线宽度在二十四米至四十米的,不少于十米;道路红线宽度在四十米至五十米的,不少于十五米;道路红线宽度大于五十米的,不少于二十米;
(四)(三)机关、团体、学校、医院、卫生疗养院、科研院所等单位和公共文化设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中,传染病医院还应当建设宽度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绿地;
(五)(四)商业中心、金融中心、仓储、交通枢纽、市政公用设施等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二十,工业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十,有大气、噪声污染的厂矿企业单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的工作场所,除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外,还应当建设防护林带。;
(五)产生有毒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五十米的防护林带。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及水工程周围除按规定绿化外,还应当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属于旧城改造区的改建,其绿地率一般不低于前款规定标准五个百分点。
铁路、高速公路、河道两侧以及水工程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防护林带。
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本条例规定比例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审定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地下管线应当与树木以及其他绿化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界线时,应当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生长需要。
第十四条 加强快城镇公园、游园、街头城市公园绿地建设。城镇市新区建设,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一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公园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不少于一处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旧城区的改建三百米半径内应当规划建设街头绿地,五百米半径内应当优先规划建设游园公园绿地。
第十五条 城市绿化应当优先选用经济适用的乡土树种,提高本地稀有树种以及市花、市树种植比例,保护植物多样性,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以及其他有害物质的植物,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改良或者更替。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城镇市道路应当栽植行道树,行道树应当选用适宜的高大浓荫树种。主干道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十二厘米,其他道路行道树胸径不小于八厘米。人行道的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七十。
道路绿化应当符合行车视线、行车净空、道路照明和行人通行的要求,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鼓励大型公共建筑、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办公楼、居民住宅楼等建筑在符合建筑规范和安全要求的前提下,进行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鼓励利用屋顶、楼面、墙体、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建(构)筑物发展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但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构)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
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具备绿化条件的,应当采取配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建成林荫停车场等绿化措施。
城镇市公共建筑物、高架道路、轨道交通等市政公用公共基础设施具备立体绿化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垂直绿化。
城镇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拆除或者改造为透景围墙。
发展屋顶绿化、垂直绿化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建筑物安全和公共安全。屋顶绿化、垂直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居住区、单位内的空地,由所属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或单位进行绿化。已收储的土地,由土地储备管理机构负责绿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建设的项目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和建设单位负责临时绿化。
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空地以及其他适宜绿化的城镇市空闲土地应当实施绿化,具体实施办法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城镇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附属的绿化工程的设计、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绿化施工需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化设计规范和标准、绿地面积是否符合规定标准等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单位、绿化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规范施工,确保工程质量。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
第十九条 城镇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遵循国家有关绿化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优先选用适生植物及乡土树种,推广应用市花、市树,体现生态要求和地方特色。
限制易产生飞絮的林木、花草大面积种植,已经种植的应当逐步更替。
乔木和灌木的覆盖率应当占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其中乔木覆盖率不得低于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五十。
居住区内新栽植的乔木应当满足住宅建筑对通风、采光的要求,栽植中心点距离住宅建筑有窗立面不小于五米。
综合公园、社区公园、带状公园的设计,应当配置游憩设施和服务设施,满足市民休闲、娱乐、健身和亲近自然的需要。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专家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论证。
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变更时,应当经原审查、审批机关同意,并不得降低绿化指标。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步规划,同时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步交付使用,达不到规定绿化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配套绿化工程因季节原因不能同时步交付使用的,应当向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且在此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城市绿化工程和建设项目的配套附属绿化工程完成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跟踪监督绿化工程质量,加强对绿化工程项目开工和竣工验收的监督
政府投资的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居住区显著位置公示绿地平面图。
施工单位在绿化工程养护期满、并经过竣工验收后,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绿地,由所属在地园林城市绿化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所属单位负责;
(二)铁路、公路、机场、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防护绿地,根据职责分工由相应的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管界内的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四)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其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管理单位的,由其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负责;
(五)苗圃、草圃和花圃等生产绿地,由经营单位负责;
(六)其他城镇市绿地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以及责任交叉或者权属绿化养护责任不明确的绿地,由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有利于建设、方便养护管理的原则确定责任人。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保养护管理制度,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做好树木花草养护和绿化设施维护工作,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完好。对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及时劝阻,及时组织补植或者修复,并报告市、县级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履行养护管理责任情况进行监督,并给予技术指导。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正常生长的规律,定期对养护管理的树木组织修剪,保持绿化景观良好。
第二十四条 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树木花草自然生长的规律,对养护管理的树木花草定期组织修剪。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剪城市绿化树木。
树木生长影响市政管线、交通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和居住安全的,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不修剪的,相关单位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修剪请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修剪,修剪费用由养护管理责任人承担。
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电力部门及其他市政设施维护单位需要在公共绿地修剪树木的,应当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已建成城镇市绿化规划用地的使用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同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因规划调整或者基础设施建设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审批,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规划用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应当经市、县级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审批手续,并在被占绿化用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恢复措施和批准单位等信息。
临时占用绿化用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且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
第二十七条 因建设发展需要,确需在道路绿化带增设出入口的,须经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审批时,应当征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征收项目范围内有树木的,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征收实施单位应当告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有树木的,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方案时,应当告知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由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置、保护意见。
有特殊价值需要原地存植保护的树木,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要求落实处置、保护措施,并接受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 城镇市绿化内的树木,不论其所有权归属,除正常养护需要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砍伐、移植的,应当按规定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批准。
因严重妨碍交通、电力、通信、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人身安全的,经产权人、经营管理者或者利益相关方提出要求,城镇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修剪、移植、砍伐。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确需移植、修剪、砍伐树木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化养护管理单位,并在险情排除后按相关规定补办手续。
对树龄超过五十年的树木实行重点保护,由市、县级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登记造册和挂牌标示。非因自然枯死、达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所必需,不得移植、砍伐、重修剪。确需移植、砍伐、重修剪的,应当进行专项论证,征求公众意见。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期限、地点和规格补植同种树木;经批准移植的,申请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牌公布移植地点,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因不可抗力造成树木倾倒并危及管线、交通设施、建(构)筑物安全,或者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需砍伐、扶正城市树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可以先行处理,但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养护管理责任人,并在险情排除后三个工作日内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
因交通、生产等事故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绿化带上开设出入口。确需在道路绿化带增设出入口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审批时应当征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条第二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镇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攀折、钉栓、刻划树木,践踏绿地、毁坏草坪,擅自攀折树枝、擅自采摘花果枝叶、剥取树皮、掘取树根等;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木作为支撑物或者固定物,就树搭建房或者在树木上悬挂物品,钉栓刻划树木;
(三)向树穴、树池、绿化带内倾倒热水、污染物、化学物品等妨害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或者硬化树穴、树池;
(四)在绿地内种植蔬菜等农作物或者饲养家畜家禽、宠物捕猎动物、耕种农作物等;
(五)擅自在绿地内非法设置广告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在绿地内取土、填埋或者焚烧物品、燃放烟花爆竹、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垃圾;
(七)擅自在草坪绿地内停放车辆、摆摊设点、露天烧烤;
(八)其他损坏护杆、花坛、园灯、雕塑小品、园路铺装、水电等损害绿化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八)(九)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苗木、种子检疫制度,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绿化植物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推广生物防治技术,建立虫情、病情和疫情的测报、防治制度。
第三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古树名木以及树龄在五十年以上的古树后备资源进行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明确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具体保护和管理措施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镇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镇市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健全城镇绿化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绿化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城乡规划建设、林业、水利、交通运输、国土房产等有关部门及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应当及时向绿化管理信息系统提供相关信息。
城镇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镇绿化资源的调查、监测和监控,健全有害植物疫情预警预防控制体系,定期向社会发布植物疫情监测预报,制定绿化防灾应急预案,加强对绿化养护管理单位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监督检查,密切与公安、规划、林业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建立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等制度,依法查处城市绿化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查办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移送的案件线索,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办理结果。
园林绿化等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及时移送城管执法部门或者公安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未达到规定的绿地率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绿地率标准的,按照缺失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按照批准的城市绿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 并按照建设工程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间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处以绿化工程未完成部分建设预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绿化养护管理单位责任人未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或者、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化用地但未及时归还按期、恢复原状的、擅自改变已建成绿地使用性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所占绿化用地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按照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在道路绿化带开设道路出入口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每平方米绿地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二千元以上一万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移植、砍伐、重修剪树木的,责令停止侵害,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棵树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其他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八)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损害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应当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三条 市、县绿化主管部门和城乡规划、建设、城管执法等有关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在城市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主管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所指城镇市绿地,是指以自然植被和人工植被为主要存在形态的城镇市用地,包括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和其他绿地。
本条例所称绿地率,是指建设工程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用地总面积的比例。
本条例所称绿化设施,是指城镇市绿地内的亭、台、楼、廊、假山、花坛、景石、雕塑、桥、广场、亮化照明设施、监控设施、音乐设施、道路、护栏、座椅、标识牌等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健身和服务设施等。
本条例所称重修剪,是指对树木进行超出常规修剪技术规范要求的重度修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古树名木及其后备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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